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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快播王欣“技术本身并不可耻”这句话,我给大家介绍三个美国法上的案例

时间: 2016-01-11 16:58:38     来源: 微云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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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刘明(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作为一个民法专业的学生,刑法我不是很懂,但关于“技术本身并不可耻”这句话,我倒是可以给大家介绍三个美国法上的案例,也许对您理解这句话能有所帮助。先说明一点,这三个案例都是版权人提起的侵权之诉,也就是民事诉讼,因此在案件性质上与快播案有本质区别,但在行为人过错的认定标准上,却有着一定的共通之处。

 



案例一:Sony案(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v.Sony Corporation ofAmerica)
案情:上世纪八十年代,Sony公司制售了一款录像机,消费者可以使用该录像机将电视节目录制在录像带上,并在其需要的时间和地点观看。以环球电影公司为代表的多方版权人认为,消费者使用录像机录制其节目的行为构成了对版权的侵害,而Sony公司制售此种具有侵权用途的产品,就是给此种侵权行为以帮助,因此,要求法院判决Sony公司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判决:本案最终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多数派法官从保护技术创新的角度出发,借鉴了美国《专利法》中的“日常用品”(staplearticle ofcommerce)原则,认为如果行为人制售的产品可能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用途,即“实质性非侵权用途”(substantialnon-infringinguses),那么便不能仅因有该产品的用户利用其实施侵权行为,就推定行为人具有帮助侵权的意图,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来说,在本案中,虽然消费者利用录像机录制电视节目并以此取代对商业录像带的购买或租赁的行为,足以构成对版权人的侵权,但其以“时间转换”(time-shifting)为目的录制电视节目,却并不会给版权人的利益造成实际影响,相反还可能提高其节目的收视率,符合版权法上的“合理使用”标准,故属于对录像机的合法用途。
法院最终判决,鉴于Sony公司制售的录像机具有“时间转换”这一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不能仅根据其还具有其他非法用途,就直接推定Sony公司具有侵害原告版权的故意,又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意图,故Sony公司无需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小结:本案中所确立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为现代科技的发展和创新扫清了法律上的障碍。借由该规则之庇护,行为人不必再担心因其产品可能被用于侵权而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虽然不可否认,该规则在某种程度上会使一些具有实质性侵权用途的产品进入市场,降低侵权行为的实施成本,但是从社会发展的宏观角度看,这种负面效应只能被当作促进现代技术发展而必须付出的社会代价。

 



案例二:Napster案(A&M Records, Inc. v. Napster,Inc.)
案情:Napster公司开发了一款名为MusicShare的P2P共享软件,其功能与曾经风靡一时的电骡(eMule)十分类似。通过该款软件,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需再提供用于存储信息的服务器,网络用户可以直接从其他网络用户的电脑中下载文件。需要注意的是,MusicShare采用的P2P技术并未真正实现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间的关系脱离,用户在使用MusicShare软件的过程中,仍然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检索服务。换句话说,如果Napster关闭自己服务器,那么整个MusicShare软件将陷入瘫痪。由于大量Napster用户用该软件从事盗版音乐的传播,Napster公司被版权人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对其用户的盗版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判决:在本案中,法院虽然认可了Napster公司提出的,其MusicShare软件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这一事实,但却认为本案与Sony案仍有所不同。这具体表现在,当网络用户下载MusicShare软件后,Napster公司仍然可以通过系统登录、文件检索筛选等多种手段对其用户的行为施加影响,而这种持续性的控制力使其与Sony公司的法律地位产生差异(Sony公司出售录像机后即丧失了对其的控制力,用户如何使用录像机并不受其影响),Napster公司更像是一个“跳骚市场”的经营者,而非是一种产品的销售者。
法院由此最终认定,虽然Napster软件自身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使得Napster公司不会仅因提供了具有侵权用途的共享软件,就需要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当版权人向Napster公司发送的多份权利通知,足以使其明知有用户利用其音乐共享软件实施侵权行为,且其在此种情况下,仍并没有采取任何相关措施制止侵权后果的扩大时,其提供音乐共享软件的行为,就将构成了对侵权行为的实质性帮助,从而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小结:本案是适用避风港规则的典型案例,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软件仅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只能确保其不会仅因提供了此种服务或软件就被追究法律责任。但当其对用户使用该服务或软件的行为具有一定控制力,且通过权利通知等方式,知道用户在利用其服务或软件实施违法行为后,有必要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制止,否则构成对侵权行为的帮助。

 



案例三:Grokster案(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v. Grokster,Ltd.)
案情:在Napster因诉讼倒闭后,MusicShare的市场空间就被空出来了,而Grokster公司趁此机会,推出了一款与MusicShare功能几乎相同的共享软件。可想而知,该软件自然而然地承继了MusicShare的地位,被其用户主要用于分享盗版音视频作品,而版权人的诉讼也随之到来。但与Napster案不同的是,Grokster吸取了前辈败诉的教训,开发了一种更为先进P2P技术,Grokster公司无需再为该其软件的运行提供任何服务,用户即可以实现相互间的文件检索和下载。
判决:在本案一审和上诉程序中,两审法院都认为,由于Grokster公司提供软件在功能上具有独立性,使得即使Grokster公司知道其用户将软件用于侵权用途,也没有能力像Napster公司那样通过软件来阻止侵权行为发生;再加之Grokster公司提供的软件本身也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因此,Grokster公司提供共享软件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其用户侵权行为的帮助,故无需承担责任。
然而,由于在现实生活中,用户使用Grokster软件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分享盗版音视频,且这些用户的行为也确实给版权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面对判决结果与实质公平之间的巨大矛盾,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出手了。他们借鉴了《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创立了“引诱规则”。即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教唆或引诱他人利用其服务或产品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那么即使该服务或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或行为人无法对用户的行为进行事后干预,其也要为用户使用其服务或软件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基于如下三个主要原因判决Grokster公司构成引诱侵权:第一,Grokster公司在市场宣传过程中刻意强调其软件对于MusicShare的替代作用,并积极吸引原MusicShare用户使用其软件;第二,Grokster公司虽然对用户利用其软件检索和共享盗版作品的行为不具控制力,但却是通过在软件上嵌入广告来获取收益的,这种将广大用户的侵权用途需求转化为收益的商业模式也从侧面表明了被告希望用户更多地利用其软件实施侵权行为的意图;第三,Grokster公司在明知其软件具有传播盗版作品用途的情况下,并未采取任何过滤措施防止盗版作品的传播,甚至在出现相关保护措施时对其进行了积极的妨碍,其鼓励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的意可谓图昭然若揭。
小结:根据Grokster案创设的“引诱规则”,当有证据表明服务或软件的提供者意图并鼓励用户将其服务或软件用于侵权用途时,提供该服务或软件的行为本身,就足以构成侵权行为。从实际效果来看,“引诱规则”无疑是对“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和控制力判断标准的一种有益补充。
 
好了,三个案例讲完了,不知道您现在对“技术本身并不可耻”这句话的理解会不会有所改变。而作为一个有态度的答题者,我认为,技术本身确实并不可耻,但揣着明白装糊涂,打着技术中立的幌子堂而皇之的从事违法行为,就可耻了。不过,可耻归可耻,是否构成刑事责任,我不太懂刑法,所以没有答案,但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却是必须的。


(本文系作者授权“清南”发布)


转自  清华南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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